國立大學校務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60 號令公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276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7、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第一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國立大學校院應設置校務基金。

第三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第四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五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
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理,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兩年,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
聘任之。
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但其成員不得與校
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第六條
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學雜費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捐贈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學雜費之收入標準,依教育部之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撥付,由教育部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七之一條
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如下: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
    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第八條
各校校務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推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
餘為原則。

第九條
校務基金之會計事務,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十條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
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第十一條
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