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及政事型特種基金)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三、各基金管理機構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業權基金管理機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
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四、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重要參考。
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
五、各基金管理機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並附具總說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揧~權基金部分(格式如附表一):
d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e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或業務)計畫。
f資本支出計畫。
g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h資金轉投資計畫。
i其他計畫。
猻F事基金部分(格式如附表二):
d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e主要業務計畫。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以每半年為一期,各期應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評估其得失,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營業基金之資本支出(以下簡稱資本支出)或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之購建固定資產(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應考量財務狀況,衡酌需要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
各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於每期開始三十天內編成,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六、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如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其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基金主持人應列席備詢。
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二十天內核定,並轉送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
七、各基金管理機構為發揮預算功能,便利控制及追蹤考核,得根據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按責任中心或部門別,予以分配。但業務單純或事實上未區分責任中心或部門別者,得由業務部門依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管制執行。分配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配合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予以修正。
各基金管理機構之會計部門,應依據前項分配結果,編造責任預算分配表,經基金主持人核定後,送由各責任中心或部門據以執行。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八、各基金員額及用人費用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搯簹鷚瑊z機構應加強精簡組織及員額,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准,不得較法定預算員額超額用人。
瑐磟I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附錄一)、行政院台八十人政肆字第四八七一一號函核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核發原則(附錄二)及相關規定辦理;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核定員工待遇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照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
艅抭W定支給之用人費用,其較法定預算增加者,併決算辦理。
鄏U事業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離退六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則。屆齡退休及專案裁減奉准退休與資遣人員,其離退六個月前,非確有必要,不得申請加班。
九、各基金出國計畫,應依據核定計畫執行,基金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附錄三)規定,另訂處理要點管理。如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未奉核定之出國案件,其隨同調整之支出,併決算辦理。
十、各基金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業權基金行銷(業務)費用、服務費用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如營業或業務收入超過預算時,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酌予增加,併決算辦理,惟不得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應予查明其超支原因,若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得併決算辦理。
十一、各基金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十二、各基金捐助及補助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搢怐k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以捐助或補助為基金之主要業務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及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超出預算總額未逾百分之十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其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者或超出預算總額已逾百分之十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併決算辦理;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併決算辦理。
瑏玊U地方政府時,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算辦理,並應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付,不得超出;前開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前開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須基金補助,應即退還。
十三、各基金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比照前點規定辦理。
十四、各基金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搕@般執行原則:
d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e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專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專案計畫型以外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除增加國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f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內,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附錄四)規定辦理,並不得以業務用車輛名義購置。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均應專案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g各基金新建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附錄五)規定辦理。
h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所購置或租賃之車輛,應以公務用為限。
i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或項目,於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瑄M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他原因,經詳予檢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表達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d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e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之計畫,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得以五年為限。在期限內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之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葑M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執行,如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其程序如下:
d其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不增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定。
e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資總額者:
ぇ增加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え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或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在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ぉ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或修正後達送請該會審議標準者,應先送請該會審議。
お凡同一計畫經二次以上(含二次)修正增加投資總額時,其修正增加投資金額之核算,應以最近一年(即過去十二個月)累計變動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
f計畫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築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均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g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部分,經依d至f之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h專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須整個計畫內容及預算變更者,原計畫應依本(第十四)點之瑋W定報請停辦,擬辦之計畫應依本(第十四)點之鄐d規定辦理。
鄔|未奉核定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其程序如下:
d專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e專案計畫型以外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經檢討無法依本(第十四)點之搕e規定辦理者,除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他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廎磪誘銗X(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依下列規定辦理:
d多年期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已分年編列預算者,應依預算執行;如因特殊原因,當年度內不能完成者,應依業務實際需要列入保留數,結轉以後年度繼續支用。
e多年期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分年預算已至最後一個年度,或一年期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因奉准延長完工期限,或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其餘未支用之預算餘額,應即停止支用。
f奉准先行辦理項目,其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在原核定先行辦理之範圍內,於下年度繼續辦理,其餘未動用之餘額,應即停止動支。
g申請保留預算時,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並敘明理由,必要時檢附有關文件,最遲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四十五天內核定。
潃咫j災害損失之復舊工程,除應依行政院訂定之「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附錄六)規定辦理外,其所需復舊工程經費已列有「災害復舊工程」預算或可依本(第十四)點之搕e規定辦理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蒗偽t合擴大內需,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對已奉核定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儘量提前辦理,執行進度落後者,應予追蹤管制,加強推動;尚未奉核定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凡已完成先期規劃及效益評估者,可檢討報經核准先行辦理,補辦以後年度預算。以上如涉及計畫修正、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者,均應依本(第十四)點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十五、各基金資金轉投資及處分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搹U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並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附錄七)規定辦理。營業基金應同時依行政院訂定之「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附錄八)規定辦理。
牏w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艀~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正,其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鄔|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嶆~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例認購股份,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潀~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蒔鄑賳磥尬W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之幙W定辦理(格式如附表三)。
十六、各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搹U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牏w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舉借對象或方式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
葥t合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鄏U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由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並應補辦預算。
嶆~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營業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者外,其舉借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潀~度進行中,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並應補辦預算。
膋矕褻酈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之規定辦理。(格式如附表三)
十七、各基金資產(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搹U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牏w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辦。
艄憐C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其帳面餘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鉊窶變賣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之幙W定(格式如附表三)。
十八、業權基金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暆麮z各項增資(增撥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於年度進行中,其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已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或未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瓡麮z減資(折減基金),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如原未編列預算,確因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須較預算增加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當年度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艉w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停辦或緩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鉏W資(增撥基金)與減資(折減基金)預算,及奉准預算外辦理之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之幙W定辦理(格式如附表三)。
十九、各基金或所屬部門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搹U基金或所屬部門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必要者,應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並編列年度預算辦理。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
犌U基金或其資金獨立計算盈虧之所屬部門,如經評估無移轉民營或繼續經營價值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結束營運,並視需要循預算程序或併決算辦理。
葀壇鄍謊蝛庰異蘉蝜B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出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其不隨同移轉部分或未了事項等,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承接。
鄏~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應自移轉民營基準日或核定結束營運日起停止執行該基金預算,並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嵽謊蝷が簹鷵尷揤w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預算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之幙W定辦理(格式如附表三)。
二十、政事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以特定收入用以支應特定政事用途者,除有累積賸餘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者外,其實際用途,應在實際來源額度內辦理為原則。
二十一、以營建、投資或債務管理為法定(主要)業務之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購建(或處分)營建物、增加(或減少)業務性長期投資、舉借(或償還)償債用之長期性債務,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辦,列入決算辦理。但屬公共工程項目仍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十二、第八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增減調整之收支及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國庫負擔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得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年度決算辦理。
二十三、各基金年度決算盈餘(賸餘)之分配及虧損(短絀)之填補,除應依決算及法定程序辦理外,並應依行政院所訂「國營事業機構營業盈餘解庫注意事項」(附錄九)及「中央政府非營業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注意事項」(附錄十)之規定辦理。
前項盈餘(賸餘)分配中,特別公積除法律有明定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外,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提列。盈餘(賸餘)分配結果,除已列入預算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保留者外,其餘應分配中央政府之盈餘(賸餘),應一律解庫,不得保留。
二十四、各基金於年度開始後,如預算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及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數欄,在立法院未審議通過前,暫按行政院核定數編列,俟收到法定預算通知日起十天內調整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主管機關,會計月報則自次月份按法定預算數編列。主管機關收到修正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二十五、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項目,應於辦理後以適當科目列入決算,並於以後年度依預算編審程序補辦預算。
前項應補辦預算項目,其中每筆數額營業基金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外,應由基金主管機關於處理年度每年六月及十一月底前編具補辦預算數額表(格式如附表四)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備查。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報告及考核
二十六、各基金管理機構應編製會計月報(格式如附表五),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行政院主計處(第二局、第三局、會計作業小組)、審計部、財政部及其主管機關。
前項會計報告應就盈虧(餘絀)及業務計畫、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預算執行情形詳予檢討。其未達預算目標或計畫進度落後者,各基金管理機構應敘明理由檢討改進。
二十七、行政院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管理機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報。
二十八、各基金管理機構應隨時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資料,分析比較,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所蒐集及分析之資料,並送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第二局、會計作業小組)、審計部及財政部參考。
二十九、各基金業務計畫預算執行部門,應就各該部門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按期編製報告,並詳予分析差異原因,其差異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提出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分析,擬具綜合之建議,視差異程度,適時提報業務會報或董(理)事會(管理委員會)檢討採取對策。
三十、業權基金管理機構每年應對以往年度完成且尚未達成原訂效益目標之專案計畫型資本支出(購建固定資產),檢討其產能利用及實際效益情形,並與原預訂目標比較分析差異原因,提出改進措施,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主計處(第二局、會計作業小組)、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格式如附表六)
三十一、辦理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之基金,應於計畫完工營運後,每半年檢討營運情形及債務負擔狀況,如有無法達成原訂自償率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進措施,報主管機關核辦,核辦副本抄送審計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計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但遇有重大問題或差異發生時應隨時檢討。各項服務費率,應按原訂財務計畫適時調整,以確保自償率之達成。如確定無法達成原訂自償率及清償債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擬具解決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十二、各基金主管機關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百分之十以上)情形,應督促提出改善措施,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除併年度考成辦理外,並應根據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部。各基金主管機關對補辦預算事項之核定,應從嚴審核。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其所屬各責任中心(部門)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由各該機構自行訂定,報由主管機關備查。
三十三、主管機關及行政院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赴各基金管理機構訪查或查核預算執行或決算辦理情形。
伍、附則
三十四、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及財政部;應核轉行政院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部及財政部。
三十五、行政院所屬事業(業務)機構,如為一級機關,其有關本要點之各種授權,得比照其他各主管機關辦理。
三十六、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之基金,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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