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行政 院主計處處會三字第0930006181號函修正

第四點、第 十六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及第二十五點所附格式一至五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
列印
一、    
 
    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    
 
    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
    據。
三、    
 
    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之。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
    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附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
    收據或相關書據之簽名,如以指印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者,經二人以上之簽
    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各機關支付本機關以外人員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以劃撥入帳方式撥付者
    ,得以劃撥轉帳金融機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為之,免另開收據。
五、    
 
    收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人
        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五)受領年月日。
六、    
 
    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採購名稱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
    簽名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以其他
    相關清單佐證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
    ,得免註明。
    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統一發票,僅列日期、貨品代號、數量、金額者,
    應由經手人加註貨品名稱,並簽名,如其他相關憑證已記載採購事項及貨品
    名稱者,得免加註。
七、    
 
    支出憑證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原立據人簽名負責證明與原本相
    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
八、    
 
    各機關依法提存支付之款項,無法取得受領人或代領人之收據者,應檢具加
    註影本與原本相符之提存書及公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九、    
 
    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
  (一)事項之主管人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除通知送審之機關外,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
    者,憑證上得免簽名。
十、    
 
    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分別
    填明受領人之職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其
    由金融機構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構簽收。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備考欄註明
    或證明。
    臨時雇工之工資表或收據,應書明受雇人之姓名、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實際工作起訖日數。
    印領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並由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
    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十一、    
 
      各機關支付員工前點以外各類支出款項,如以劃撥轉帳方式存入各該員工
      存款戶者,得以劃撥轉帳金融機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為之,免另開收據。
十二、    
 
      各項支出憑證業經經手人、權責單位主管、主辦會計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代簽人逐級核簽,如將其黏貼於支出憑證存單時,應免重複核簽。
十三、    
 
      各機關應建立國際電話費及郵費使用之管理機制,於經費結報時,國際電
      話費應檢附收據、郵費應檢附購買票品證明單。
十四、    
 
      各機關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
      支要點規定,檢附相關支出憑證。
十五、    
 
      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
      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合約者,應檢附合約副本或抄本。
      如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時,應由驗收、點數或保管人員分別簽名。
十六、    
 
      分批(期)付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應附分批(期)付款表(附格式二)
      ,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合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
      檢送合約副本或抄本。
十七、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受益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
      科目分攤表(附格式三)。
十八、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附格式四)
      ,由主辦機關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
      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十九、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命令強制執行,經通知各該
      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
      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二十、    
 
      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或國外憑證無法用大寫數
      字表示者,不在此限。憑證之總數不得塗改、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
      其有改正者應由改正人在改正處簽名證明。
二一、    
 
      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附
      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二二、    
 
      非本國文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
二三、    
 
      團體或私人領受政府機關補助款項者,其支出憑證之證明,適用本要點之
      規定。
二四、    
 
      國外出具之支出憑證,如有不能完全符合本要點之有關規定者,應依其慣
      例提出相關憑證,並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
二五、    
 
      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受通知送審之機關,應將送審部
      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
      (附格式五),隨同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告勾稽無誤
      後,始可送審。
二六、    
 
      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得以電腦處理之,其處理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
      同審計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二七、    
 
      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必要時得以蓋章代之。
二八、    
 
      支出憑證除本要點規定者外,審計機關為應其審核需要,得通知各機關檢
      送其他關係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