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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稿精選:

 

我們都是在當上律師之後才開始學當辯護人的!

 

邀稿單位:司法改革雜誌(民間司改會)

邀稿原因:2009年「律師節特刊」(73)

未刊登原因:不明(即使寫e-mail詢問也未獲回應)

 

吳俊毅*

 

一九九0年,高二那年的公民課,老師安排了一次「法院旁聽」的活動,大夥帶著興奮的心情騎著單車來到位於府前路的台南地方法院(現址為司法博物館)。記得當時的自己,對於即將發生的一切是充滿某種莫名的好奇與憧憬,比方說,會不會有熱鬧的開庭氣氛以及律師滔滔不絕與檢察官唇槍舌戰的法庭攻防。可是,接下來所發生的卻完全不是這麼一回事 - 冷冷清清的法庭以及安靜到讓人差點睡著的氣氛,這個時候,被告辯護人的律師站起來講了這麼一句話:「被告已經知所悔改,懇請庭上對被告從輕發落。」話說完之後,審判長接著宣布退庭。或許是好奇吧!?看著一群穿著卡奇色制服的高中生還呆呆地坐在旁聽席,戴著黑框眼鏡的審判長抱起大捆的卷宗站了起來,準備往後走下審判台前突然對我們問道,「你們是台南一中的?」並且接著說,「我是民國五十七年畢業的。」這是自己和法院以及辯護制度的第一次接觸,因為民刑事案件還是傻傻分不清楚,對於「審判制度」的印象就是,「法官坐的位子好像很高,律師的話好少。」

 

    一九九四年,場景改到東吳大學法律系的課堂上,刑事訴訟法的教科書是這樣寫的:「辯護有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必要辯護與任意辯護」、「辯護人的權利有固有權及代理權」。陳樸生先生的「刑事訴訟法實務」在這個段落裡提到「辯護人本於其『公的地位』。」[1]不過,這段話並沒有引起大家多大的注意;書中還接者寫道,「辯護人以其特別的權限協助『法院』」,對於這樣的看法,當時只是覺得「很奇怪」!辯護人不就是應該幫助被告,為什麼還要「幫助」法院?[2]。一九九七年,陳志龍先生在「律師雜誌」的連載文章「辯護人刑事司法機關法治國家原則(上)()[3],辯護人是「司法機關」的地位首次出現在台灣,只是覺得這樣的說法「蠻有意思的」。

 

    一九九八年,海德堡大學,Dölling教授在其刑事訴訟法的第一次上課的開場,「如果各位想看到我們的法庭會上演如同英美法庭電影裡的精彩辯論情節,恐怕會感到失望。」二00二年,參加特里爾大學Kühne教授的「歐洲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因為挑了這麼一個建議的報告題目:「辯護人在刑事程序當中的地位」,透過文獻的蒐集與閱讀,對於辯護人地位的問題開始有了感覺,閱讀 Beulke教授的教授資格論文-「刑事訴訟程序的辯護人」[4],以及後來親自造訪,有機會了解其對於辯護人地位理論研究的方法以及提出的心路歷程,因此又想起之前所看過的陳志龍教授的文章以及體會到選擇這個主題討論的用意。回顧自己一路走來所接受的法學教育,突然間腦海浮現這樣的想法:「像我這樣的人,如果入行當律師,一個律師這一行的菜鳥,我要如何靠著書本上簡單帶過的知識去扮演好一個辯護人的角色?」

 

    自我在外界的觀感,是「別人怎麼看我」的問題,這個問題的解答,其實也可以是對於接下來問題的答案:「我是如何看我自己的」。最近一部讓自己深受感動的電影-「送行者」,劇中男主角把尊重往生者的態度,落實在對於入殮工作步驟的講究,專業所反射出來的自我肯定與因為對此的堅持所展現的敬業態度,讓原先站在世俗立場、不認同這份工作的太太最後認同他的選擇,這是因為感動所獲得的尊重。在辯護行為的實行,具有律師資格的辯護人的情況是佔多數的,他所要面對的,除了被告,還有刑事訴追機關(法官、檢察官)。這也意味著在這裡有著兩股壓力,對於被告,辯護人有「業績壓力」,他要保護好身為顧客的被告的利益的,這些成績的累積所形成的口碑,是身為律師的辯護人用來招攬顧客的招牌;對於刑事訴追機關,在專業上,可否適時地參與判決形成的過程以及成功地影響,這也是壓力。可是,對於這些,辯護人應該要採取什麼樣的立場去面對呢?按照傳統的看法,不論是從律師辯護人看自己,還是刑事訴追機關看律師辯護人,不是自認為應該自我設限,比方說,2009年年初參加司法院的一場公聽會,談到辯護人與被告的交流權,有位代表地區律師公會的先生提到自己在文章[5]的看法並且說,「吳教授,您所提到的辯護人與被告之間『自由』的交流,『依據現在的國情』恐怕很難被接受」;就是擔心和法官或檢察官發生衝突,而不敢正確地、負責地去實行辯護人的權利,這樣的衝突,因為近來許多的個案被凸顯出來,辯護人這樣的擔心,追究起來,不外乎是怕惹火了法官或檢察官,造成不理性的判決或者處分,日後沒人敢找他擔任辯護人因此影響到自己的「生計」。同時,刑事訴追機關透過其行為,反映出對於辯護人一直存在的這樣疑慮:「辯護人只會保護被告的利益而已,甚至被當作是被告的同路人。」

 

    二00九年年初以來,隨著大法官會議第六五四號解釋以及前後特定案件當中爭點的發生,辯護人的地位取得與喪失以及權利實行的討論頓時成為關注的焦點,比方,辯護人的解除委任、閱卷權、在場權、交流權、詰問權...。辯護人的任務剖面,可以透過上述辯護人權利的深入討論來掌握。投入這一塊的人越來越多,同時也反應了一個頗有意思的現象,許多看法都是因為偶然的個案而侷限在技術性問題的爭執上,譬如說,辯護人在調查站與調查員因為閱卷而發生推擠衝突、可不可以在閱卷時拷貝相關光碟或者將此對外播放、或者要求接見羈押當中的被告時,國家「只能看不能聽」他們在講些什麼;這種「個案式的探討」,將作者以及讀者帶入一個操作上面的困境:「這個時候可以這樣做,換了另外一個情況,還可不可以這樣做呢?」。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困擾,主要是因為沒有堅定的辯護人地位看法作為指導的原則,在缺乏對於辯護人地位的認識之下,討論將因此而喪失進行的方向與推進的動力,所以無法正確地畫出辯護行為的「禁區」。所以,辯護人自己會因為無法順利地實行權利而覺得不滿,對於不當的限制只能自怨自艾並感到束手無策;甚至面對完全沒有限制的情況,反倒還覺得心裡不踏實;以上都是起因於不曉得自己角色的意義,自然不知道應該怎麼好好去扮演。相對地,刑事訴追機關因為不知道辯護人的地位,甚至認為辯護人是有效刑事訴追目的達成的阻力而應該與被告一起被提防,換句話說,把辯護人的參與當作是「來攪局的」!所以不曉得應該以及如何去尊重。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設計辯護制度以及辯護人的想法,「真實發現」不應該是一種原罪。這個目的的達成需要基於這樣的前提,亦即,必須要採取「法治國的方式」。不只是國家的刑事訴追機關,應該實行「法治國」的訴訟程序,而且,辯護人也要採取「法治國」的方式來保護他的被告。從這一點,辯護人也應該是「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的把關者。一方面,他監督國家機關的訴訟行為,所以,在特定的刑事訴訟程序(案件),他也是一個「司法機關」,只不過與其他參與的機關並沒有組織法上的隸屬關係;另外一方面,他必須「以法治國的方式」來實行辯護的行為。所以,一個「誠實的」辯護人,他和被告是一個「協助」的關係,但並不因此自認為是被告的「代表」或是「同路人」,所以,並不用擔心辯護人會使用詐欺的方式去妨害刑事訴追目的的達成[6]。辯護人「首先」應該對於他在刑事訴訟當中的地位有如此正確的認識,才能進而產生其「任務的使命感」、「完全曉得自己的每一個動作背後所代表的意義」以及「專業、敬業」的態度。刑事訴追機關,面對充滿自覺的辯護人,因為瞭解其地位以及由此所展現對於其任務的「堅持」,「共同促進程序符合法治國」的彼此信任以及更重要的是「尊重」才會從這裡開始。回到前面所提到的特定權利實行時枝微末節的技術問題,各執一詞的衝突應該比較容易找到雙方都能滿意的正確解決,就這一點,似乎這樣的爭執也就不是那麼重要的了。

 

    近來「案件妥速審判」又成為實務關注的焦點,許多「促進」的方法討論,都是放在「對於法官的克制」上面,在美國,因為被告的辯護人被認為可能站在「偏袒被告」的立場提出許多造成訴訟進度拖延的訴訟行為,似乎「辯護人」也是一個應該被「克制」的對象。在「限制的司法機關理論」的看法,辯護人不但不會造成訴訟的拖延,反而因為及早讓辯護人參與,比方,提早到警察調查以及檢察官的偵查階段,監督過程的「法治國性」,越多和審判時相似的過程被辯護人確認過,日後到了審判階段,對於程序法治國性的爭執將會明顯減少,因為都瞭解辯護人的立場,「透明化」、「及早參與」之下,辯護人反而可能協助避免掉許多冗長且多餘的刑事訴訟程序[7]


 

*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德國特里大學法學博士。

 

[1] 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199310月,8版,頁84

[2] 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199310月,8版,頁84

[3] 陳志龍,「辯護人刑事司法機關法治國家原則()()」,律師雜誌,209期,頁64-71210期,頁74-82

[4] Werner Beulke, Der Verteidiger im Strafverfahren - Funktionen und Rechtsstellung, 1980.

[5] 吳俊毅,「辯護人與被告交流權(Verkehrsrecht)之探討」,收錄於:吳俊毅,「辯護人論」,20091月,頁143-177

[6] 吳俊毅,「沒有不計代價的真實發現 („Es gibt keine Wahrheitsfindung um jeden Preis.- Prof. Dr. Werner Beulke, Passau“) - 專訪帕勺(Passau)大學法學院院長,刑法、刑事訴訟法暨犯罪學講座Prof. Dr. Werner Beulke」,法學講座,第30期,11/2004, 160

[7] 吳俊毅,(7),頁164以下。

21.12.2009 蚵仔寮的刑法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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